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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72094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6:49关于第5572094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507号
申请人:乌仁其其格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申请人:焦作市佰役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佰役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4日对第557209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商标代理机构与申请人的商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地域,相互知悉彼此业务的可能性极大,申请人在申请图形商标的同一天被申请人立刻抢注完全相同的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明显是串通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大量无关联商标,显然不是为了使用目的,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申请上的漏洞而进行的恶意抢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佰役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6期(2021年11月7日)《商标公告》上,于2023年1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学军
陈雪青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