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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716100号“随e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7: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312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赛普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33716100号“随e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46932号“随E行及图”商标、第14152688号“随E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网站上对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2、有关引证商标的网络宣传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中标信用评估咨询(杭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收银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4月6日驳回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并予以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1年8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现已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编码磁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销售终端机(POS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随e付”与引证商标一“随E行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销售终端机(POS机)”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销售终端机(POS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随e付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