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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633492号“艾尚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7: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0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雅云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33492号“艾尚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89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公司工商信息、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关联人于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耳环;贵重金属饰针;戒指(首饰);景泰蓝工艺品;手镯(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翡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首饰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杭州艾尚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2、商标使用授权书;3、艾尚金“首饰盒”实物图片;4、采购合同、销售单及收据、银行回单;5、市场实际中珠宝首饰搭配首饰盒销售的具体场景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审商标档案信息;7、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材料;8、购销合同及发票;9、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翡翠;景泰蓝工艺品;耳环;贵重金属饰针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 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首饰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关联关系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实物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据4采购合同、销售单及收据、银行回单,均为申请人被授权人相关采购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首饰盒”复审商品上已进行实际销售。证据5市场实际中珠宝首饰搭配首饰盒销售的具体场景,与本案复审商品的实际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6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审商标档案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7、8、9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材料、购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均未涉及复审商品“首饰盒”商品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首饰盒”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首饰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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