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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327468号“芯漾COREY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7:54关于第19327468号“芯漾COREY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3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岩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27468号“芯漾COREY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57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展示及平台介绍截图、团购小程序截图、朋友圈宣传截图、系统开发协议、运维服务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服务项目上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其商标注册人的法定义务,故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并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微信公众号展示及平台介绍截图、团购小程序截图、朋友圈宣传截图、系统开发协议、运维服务确认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对比查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商城的途径进行推广、宣传的行为,实际是为其自身销售的商标进行宣传与推广,即是为其自身业务需要从事的有关行为。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截图类自制证据,可随意修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该组证据或未直接体现复审商标,或为体现商标使用人及使用时间,亦未体现复审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团购小程序截图、朋友圈宣传截图等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且缺乏相关商品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芯漾COREYANG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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