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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23743号“BEAUTYNA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8:08关于第58723743号“BEAUTYNAN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684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裕兰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8723743号“BEAUTYNA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95097号“STYLENANDA”商标、第17994948号“STYLE N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下,多次抄袭申请人及其他韩国小众品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寄往中国的快递单;
2、人民网韩文版报道的关于2016年中国人最喜欢的韩国消费品的报道;
3、摘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报告;
4、摘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上海欧莱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报告;
5、部分商品的海关进口报关单;
6、申请人STYLENANDA官网部分页面的截图;
7、申请人3CE天猫旗舰店的部分截图;
8、(2020)沪徐证经字第1737号公证书-3CE天猫旗舰店2019年至2020年3月后台数据;
9、(2020)沪徐证经字第13724号公证书-3CE天猫旗舰店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后台数据;
10、(2020)沪徐证经字第2790号公证书- Stylenanda天猫海外旗舰店后台数据;
11、丝芙兰官网3CE部分产品截图;
12、申请人中国总部与丝芙兰签订的经销协议;
13、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丝芙兰送货签收单;
14、关于3CE STYLENANDA旗舰店开业的网络媒体报道;
15、大众点评上关于北京三里屯3CE STYLENANDA旗舰店的信息和部分点评;
16、2014年8月13日《我是大美人》节目播出CD及播出画面截图;
17、2011-2016年申请人在BNT NEWS刊登“3CE”及其相关产品页面;
18、国内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3CE品牌的报道;
19、刊登申请人3CE品牌化妆品的报道知名杂志;
20、在2011.01.01-2017.12.31时间内以“3CE 韩国”为关键字的网页公证件;
2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大众评论公证件;
22、以“STYLENANDA”为关键字的网页公证件;
23、申请人媒体宣传截图以及与各平台签订的广告订单;
24、国家图书馆出具以 “3CE (韩国or化妆品)”为关键字的《检索报告》;
25、国家图书馆出具以 “NANDA 韩国”为关键字、检索年限2001年1月1日-2019年05月31日的《检索报告》;
26、国家图书馆出具以 “STYLENANDA”为关键字、检索年限2016年1月1日-2019年05月31日的《检索报告》;
27、3CE天猫旗舰店广告推广费用发票;
28、申请人品牌所获奖项照片;
29、认定3CE、STYLENANDA系列商标知名度的部分裁定书;
30、(2019)京0107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
31、(2020)京73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书;
32、(2020)京0108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书;
3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4、认定BeautyNanda与申请人STYLENANDA商标近似的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NANDA”,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BEAUTYNANDA 商标 莱雅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