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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31072号“黑土精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8: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66号
申请人:黑龙江鹤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黑龙江旗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58531072号“黑土精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黑土地”为主导品牌的浓香型系列白酒专业制造商,旗下的“黑土地”商标是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68923号“黑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1512号“黑土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87783号“黑土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90417号“黑土烧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黑土地”商标是驰名商标,“黑土”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黑龙江省,被申请人却在相同商品上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制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给申请人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严重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法律文件;
2、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许可备案通知书;
4、申请人“黑土地”酒的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宣传图片;
5、申请人“黑土地”酒的销售合同、发票;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7、申请人线上销售页面截图;
8、申请人纳税证明、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邯郸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申请注册,200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黑龙江鹤城酒业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5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邯郸市百年酒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01年9月7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黑龙江鹤城酒业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李红军于2006年7月18日申请注册,2009年6月7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黑龙江鹤城酒业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黄海军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黑龙江鹤城酒业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黑土精灵”,与引证商标一“黑土”、引证商标二、三“黑土地”、引证商标四“黑土烧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会造成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贾玉竹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黑土精灵 商标 黑龙江鹤城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