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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71078号“Cirrus Log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1:09关于第57071078号“Cirrus Logi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75号
申请人:思睿逻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西永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1日对第57071078号“Cirrus Log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95921号“CIRRUS LOGIC及图”商标、第33516497A号“CIRRUS LOGIC”商标、国际注册第1509902号“CIRRUS LOG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CIRRUS LOGIC”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CIRRUS LOGIC”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CIRRUS LOGIC”作为申请人的在先公司商号,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绝非出于使用目的,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混淆相关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CIRRUS LOGIC”在先注册商标注册证或档案页;
2、Cirrus Logic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等网站关于申请人的介绍文章;
3、Cirrus Logic产品介绍等信息;
4、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合作伙伴的介绍文章;
5、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Cirrus Logic”商标列表、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
6、申请人2012-2022年公司年度报告及中文摘译;
7、《电子工程专辑》等杂志申请人产品广告页及中文摘译;
8、申请人2012年至2017年产品销往中国的订单列表;
9、申请人官网关于其销售渠道的介绍及各分销商官网打印页;
10、申请人与杨宇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及中文摘译;
11、申请人官网及微信公众号界面截图;
12、申请人参加展会相关报道;
13、关于“Cirrus Logic”及“凌云逻辑”品牌的相关报道、搜索结果等;
14、申请人官网合作伙伴评价打印件;
15、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16、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及中文译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Cirrus Logic”商标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7、申请人对“Cirrus Logic”商标的相关宣传、销售等证据;
18、争议商标在百度上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1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被申请人2021年年度报告;
2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年度报告及相关销售界面;
21、被申请人第65670701号商标档案页和异议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CIRRUS LOGIC”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使用权和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及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Cirrus Logic 商标 思睿逻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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