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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37824号“PFLITSC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1:30关于第47637824号“PFLITSC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325号
申请人:普利世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7637824号“PFLITS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94957号“PFLITSCH”商标、国际注册第1436112号“PFLITSCH”商标、国际注册第1459788号“PFLITSCH”商标、国际注册第1467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3、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资料;
2、相关案件资料;
3、申请人与关联公司产品销售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止轮器;金属焊丝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领土延伸至我国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用于非电气缆绳螺纹接头的金属零部件,即:电缆入口;金属安装材料,即非电气缆绳螺纹接插件,也可分为电缆螺纹接插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止轮器、金属焊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用于非电气缆绳螺纹接头的金属零部件,即:电缆入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所含文字“PFLITSCH”与引证商标一至三“PFLITSCH”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所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本案考虑到申请人“PFLITSCH及图”电缆接头、软管等产品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推广,被申请人将与之相同的文字、图形一并注册商标,其对申请人商标应属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先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PFLITSCH及图 商标 普利世有限责任两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