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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379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3:11关于第6013799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36号
申请人:李青春 申请人:广州市睿达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对第601379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33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申请多件商标,主要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存在明显超出自身使用范围大量申请商标的囤积行为,且通过相关兜售网站查询了解到,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兜售转卖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2、检验报告;3、销售发票;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资料及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完全是滥用申请权,阻碍他人商标的正常使用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仓储照片;4、网络销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背包;钱包(钱夹);伞”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上,2022年7月13日,引证商标由我局核准由本案申请人李青春转让至广州市戴菲娅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现为广州市戴菲娅实业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71288434号“GUSCI”商标、第54538438号“LA”商标、第18068104号“罗玛威登 LUMA VETEN”商标、第64777328号“DAFN 黛安霏尼”商标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仿皮革;伞”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指向对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71288434号“GUSCI”商标、第54538438号“LA”商标、第18068104号“罗玛威登 LUMA VETEN”商标、第64777328号“DAFN 黛安霏尼”商标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未在答辩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