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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562174号“晨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6: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31号
申请人:唇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临沂鼎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21562174号“晨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食品企业,申请人注册有多件“唇动”字样系列商标,且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62976号“唇动”商标、第16799665号“唇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四、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构成对“唇动”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及翻译,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五、被申请人故意复制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囤积了大量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被申请人的欺骗行为势必将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荣誉证据;2、申请人销售网络、产品介绍;3、产品陈列图片、各大电商平台店铺图片;4、销售合同;5、参展合同、发票;6、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7、在先案件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糕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花糖;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方便面;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花糖;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晨动”与引证商标一、二“唇动”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是被申请人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的,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方便面;豆粉”商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予以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唇动”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唇动”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茶;谷类制品;方便面;豆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谷类制品;方便面;豆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