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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708710号“好时之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0: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99号
申请人:好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皇家喜铺(福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英流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5日对第23708710号“好时之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北美最大的优质巧克力生产商,也是全球领先的巧克力和糖果公司之一。“好时”、“Hershey's”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Hershey's”商标已经被认定为“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381059A号“好时HERSHEY'S”商标、第17381056号“好时之吻KISSES”商标、第12234661号“好时之吻”商标、第10197794号“好时之吻”商标、第180149号“HERSHEY'S”商标、第6540020号“HERSHEY'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申请人的第1239102号“好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成为“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好时”商标对应英文商标“HEYSHEY'S”商标已被认定为“巧克力”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也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好时”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相关公众,并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的利益。三、“好时”是申请人好时公司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登记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好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开设的“皇家喜铺”淘宝店,曾销售申请人“好时”等品牌糖果、巧克力等商品,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宣传册、百度介绍;2、申请人排名情况;3、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信息;4、媒体报道;5、财务报表;6、申请人产品图片;7、特许经销商的授权书及协议;8、销售额报表、经销商申请表、经销商名单;9、广告合同、广告投放城市及截取照片、服务协议、广告投放记录、产品货架展示照片、商超专柜现场照片、促销海报、广告视频等广告宣传材料;10、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及打印文献清单;11、网络搜索“好时巧克力”结果页;1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1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16、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及的企业情况不能成为扩类保护商标和垄断使用商标的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注册原则,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申请人从事婚庆服务,注册争议商标符合自身需求。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荣誉证书、门店照片、申请人公司现状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花生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食用油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三、四、七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6133631号“HERSHEY'S”商标在第30类巧克力、糖果商品上曾被确定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见《关于第13150952号“HERSHEY'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近40件商标,在第29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0余件“好时之吻”、“KISSES”、“HEYSHEY'S”商标,其中,第64992587号“好时之吻”、第60296710号“KISSES”商标、第23223996号“HEYSHEY'S”商标、第13150952号“HEYSHEY'S”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15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好时之吻”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好时”,且未形成区别性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和宣传证明表明,其“好时”与“HEYSHEY'S”在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常结合宣传使用已具有对应关系,故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生酱、黄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乳酪、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近40件商标,其在第29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10余件“好时之吻”、“KISSES”、“HEYSHEY'S”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几无差别,且多件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可知,被申请人在网站销售“好时KISSES巧克力”等商品,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但未能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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