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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14458号“蚁米 YIM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1: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032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蚁米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46114458号“蚁米 YIM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43926701号“蚂蚁”商标、第43926701A号“蚂蚁”商标、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18884801号“芝麻蚁盾”商标、第25440615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蚂蚁金服”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从品牌、网站、字号等全方面摹仿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相关媒体对阿里巴巴集团的报道;5、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关系证明;6、相关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报道;7、支付宝所获荣誉及行业地位证明;8、余额宝所获荣誉;9、有关“蚂蚁金服”的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10、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3、被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14、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源自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创立的支持青少年创新创业梦想的公益赞助金“蚁米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蚂蚁金服”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并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蚂蚁金服”商标未达到驰名状态,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差异巨大, 不构成对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的摹仿,相关公众无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均系独创设计而来,具有独特内涵和显著特征,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五、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案件裁判结果与本案情况不同。六、争议商标对申请人意义重大,如不予维持将给被申请人带来极大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源自于2013年创立的“蚁米诺”,且申请人亦未搜索到任何关于“蚁米诺”的信息。因此,被申请人前述主张难以成立。二、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解释,亦证明争议商标的含义主要通过“蚁”表达,争议商标若注册和投入使用,易造成混淆。三、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六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第42类质量评估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均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据此,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蚁米”及“YIMI”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四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蚁米 YIMI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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