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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90730号“TWS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6: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26号
申请人:神驰气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台湾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5日对第55690730号“TWS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3089号“SNS”商标、第56665714号“SNS”商标、第39395871号“ZGSNS”商标、第44662475号“LNSNS”商标、第44679698号“SYSNS”商标、第39404432号“CNSM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且反复申请注册、持续侵权、虚假宣传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品牌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相关商标在先裁决;2、被申请人虚假宣传证据;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4、申请人知名度证据;5、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联系,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销售、广告宣传、参展等宣传证据;2、协会证明及荣誉证书;3、完税证明;4、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专利、版权证书;5、公司网店及经营场所地址;6、在先裁决;7、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存在类似情况在先判决认定商标近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公司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接头(引擎部件)、阀(机器部件)、气压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元件、阀(机器零件)、调压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由其于2021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标识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气压缸(机器部件);调压阀;电磁阀;液压油缸(机器部件);液压阀;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泵;液压滤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动元件、阀(机器零件)、调压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TWSN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SNS”,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接头(引擎部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接头(引擎部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气压缸(机器部件);调压阀;电磁阀;液压油缸(机器部件);液压阀;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泵;液压滤油器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的接头(引擎部件)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气压缸(机器部件);调压阀;电磁阀;液压油缸(机器部件);液压阀;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泵;液压滤油器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接头(引擎部件)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部件);气压缸(机器部件);调压阀;电磁阀;液压油缸(机器部件);液压阀;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泵;液压滤油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文
赵爽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