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3416881号“鑫星太阳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6: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45号
申请人:陈秀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强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对第53416881号“鑫星太阳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039050号“太阳岛”商标、第23893469号“太阳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是在明知情况下恶意抢注申请人独创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太阳岛”商标。被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违反诚信原则,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滕州市太阳岛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在先案例、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补充发表如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首次提交的证据,未经交换):
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务手套、抛光用手套、园艺手套、厨房用隔热手套、烤箱用手套、洗车用手套、蔬菜去皮手套、除尘手套、手套撑具、动物梳毛手套”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1084638号“鲁滕太阳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用手套、潜水员手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连指手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同时还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绝大多数未显示形成时间,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家务手套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胡笳琳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