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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92257号“丽邦森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7: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20号
申请人: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光旭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渤先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51092257号“丽邦森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2304号“丽邦 Libang”商标、第24136014号“丽邦 Libang”商标、第5889510号“丽邦 Lib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其“丽邦 Libang”商标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驰名商标显著性被削弱,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具有攀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将会扰乱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丽邦 Libang”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超市销售实物图片;3、经销合同;4、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5、所获荣誉;6、发票;7、网店销售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各引证商标进行了使用及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不能以此作为该商标现在仍然受到特殊保护的有效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更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易被误认为申请人旗下的“丽邦”系列商标。申请人“丽邦”商标曾获驰名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名下“丽邦”商标持续经营中也持续获得应有的认可和声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进行更强范围的保护。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14日在第16类餐巾纸;纸;卫生纸;纸制餐桌用布;木纹纸;纸质或塑料垃圾袋;保鲜膜;文具;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制洗脸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带;月经内裤;消毒纸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商品上的“丽邦 Libang”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丽邦森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丽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巾纸;纸;卫生纸;纸制餐桌用布;木纹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餐巾纸;纸;卫生纸;纸制餐桌用布;木纹纸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丽邦 Libang”商标虽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依据。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巾纸;纸;卫生纸;纸制餐桌用布;木纹纸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丽邦森林 商标 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