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958523号“大福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7: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63号
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沪清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后名义为:惠州市福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49958523号“大福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2774597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774596号“周大福 CHOW TAI 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8122号“周大福 CHOW TAI 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指定商品类似,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在“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易于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核心证据材料;百度百科相关介绍;官方网站页面;门店列表及照片;在相关网站上销售商品的信息;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获得的部分奖项和荣誉;相关公证件;消费者评论;相关网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类表;相关公司登记信息;相关文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现已转让至惠州市福柯贸易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等商品上,现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大福红”与引证商标一、三“周大福”及引证商标二、四“周大福 CHOW TAI FOOK”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大福红”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周大福”、“周大福 CHOW TAI FOOK”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大福红”与申请人所称其商号“周大福”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前提条件之一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大福红”与申请人使用的“周大福”系列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大福红 商标 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