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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15178号“Esperan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7: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883号
申请人:吴昌强 委托代理人:苏州尚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多益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3415178号“Esperan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Esperanza”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大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Esperanza”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且会极大淡化申请人商标和品牌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供销合同、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例举的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发展需要,不存在任何恶意,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9类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力使用和宣传已在消费者及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测绘仪器、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65033161号“La Esperanza”商标、第64793181号“Esperan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两商标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上,两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且两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一、二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Esperanza”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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