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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99404号“正大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48: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185号
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山市德兰宝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56699404号“正大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争议商标与第114688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256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36728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14092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39666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96668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70619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2137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1104、1105、1107、1109、1110群组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热水器、冷藏展示柜(展示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四、六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书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壁炉、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壁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正大皇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皇冠”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壁炉、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的电炊具、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壁炉、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部分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壁炉、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设备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