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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099131号“QOL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2: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683号
申请人: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金牌卫浴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23099131号“QO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并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第3378612号“GOLD”商标、第5673536号“GOLDDI”商标、第12579682A号“GOLD”商标、第16335344号“GOLD”商标、第22836935号“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在先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在电商平台及相关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销量和知名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恶意摹仿,从而作出宣传、招商等行为,属于带有一定欺骗性的明显恶意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不良影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3、申请人、被申请人官网截页、对外宣传名片信息;
4、经销合同及门店信息、广告代言合同、报道、电商平台认证截图;
5、网络搜索关键词排名;
6、申请人及其“GOLD”商标所获荣誉、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
7、申请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文件;
8、申请人财务状况数据表;
9、申请人活动资料;
10、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0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03月0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浴室装置”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QOLD 商标 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