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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524263号“Sndme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3: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93号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法国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义:法国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对第7524263号“Sndme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母公司、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9类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第206959号“MERLIN GERIN及图”商标、第3252588号“MERLIN GERIN”商标、第4168138号“梅兰日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是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损害公众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施耐德”系列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7、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8、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9、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施耐德电气公司商标授权书;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信息等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法国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开关等商品上。2022年8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法国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施耐德电气欧洲股份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E)(变更前名称为施耐德电气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显示,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上述各商标,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3、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流控制开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5、2013年,我局曾在管理程序中认定施耐德电气公司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应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经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共存于市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联系,而减弱申请人“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Sndmeilan 商标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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