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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725082号“领秀尚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8: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90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重庆领秀尚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47725082号“领秀尚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联塑 L&S及图”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自2012年即开始使用“领尚 LESSO”商标,并将其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号、商标“联塑”组合使用。“领尚 LESSO”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52641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12446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7428号“领尚 LING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79885号“领尚品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79907号“领尚品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79926号“领尚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176626号“领尚佳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178213号“领尚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178615号“领尚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22717号“领尚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关于申请人“领尚”、“领尚LESSO”等商标宣传工作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申请人“领尚”、“领尚LESSO”等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5、关于申请人启用英文商标“LESSO”构思由来的证明文件及部分新闻报道;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磨光石、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洗发液、肥皂、香精油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领秀尚悦”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较为明显,且整体含义亦具有明显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举证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领秀尚悦 商标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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