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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87971号“知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01: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32号
申请人:上海兔租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深圳思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对第45087971号“知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知屋”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明了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且具有欺骗性,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为科技公司,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没有任何关系,且被申请人也没有相关资质,不具备将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能力,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也并未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易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用领先技术驱动不动产营销数字化升级的SaaS服务商。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商业使用巧妙设计而成,其整体具有显著性,且标识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更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及宣传,深受相关公众认可和喜爱,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均为基于对旗下产品的经营性使用而申请注册,属于正常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并不具有任何主观上的恶意,更不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奖项相关证书;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明细;
3、“知屋”品牌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
4、申请人侵权相关证据及被申请人对其发出律师函信息;
5、申请人名下“知屋”商标明细;
6、在各搜索引擎上对“知屋”文字的查询结果;
7、被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内的新闻报道。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10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知屋”使用在“资本投资”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中文“知屋”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非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备表示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争议商标文字“知屋”使用在“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贾玉竹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知屋 商标 上海兔租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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