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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19368号“NO PROBLE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02:06关于第20719368号“NO PROBLEM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06号
申请人:巴迪手套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国兴
指定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白江村新塘大道西悦顺商贸大厦楼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20719368号“NO PROBLE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手掌图形、“BODY GLOVE及手掌图形”作品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争议商标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97600A号“BODY GLOV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7967号“BODY GLOVE”商标(第9类)、第7101242号图形商标、第7101243号“BODY GLOVE及图”商标、第12190481号“BODY GLOVE”商标、第813785号“BODY GLOVE”商标、国际注册第1137967号“BODY GLOVE”商标(第25类)、第18833065号图形商标、第18975274A号“BODY GLO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六为“服装、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商标申请注册信息;2、宣传报道;3、销售和广告数据统计;4、百度对“BODY GLOVE”品牌检索结果;5、网站对申请人及“BODY GLOVE”品牌的介绍;6、广告宣传资料;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情况;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在先案例;10、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登山杖;动物皮;裘皮;制香肠用肠衣;马具用带;钱包(钱夹);书包;旅行箱;公文包商品上。争议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决定撤销其在“钱包(钱夹);书包;旅行箱;公文包”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于2022年3月27日第1785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七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25类、第28类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显示,巴迪手套国际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日经受让取得美术作品《BODY GLOVE手掌设计图》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经巴迪手套国际有限公司转让取得美术作品《BODY GLOVE手掌设计图》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申请人虽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取得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该著作权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四、六的商品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六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条件。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服装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材料,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手掌图形作品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根据查明事实3,巴迪手套国际有限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5等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涉案作品已进行了一定的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构图特点、表现形式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综上,被申请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将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巴迪手套国际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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