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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30459号“淳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02: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578号
申请人:南京淳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立安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45230459号“淳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淳浦”为申请人南京淳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早在2015年就已经开始使用“淳浦”品牌进行生产经营,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大量宣传和使用,“淳浦”已经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主观摹仿恶意明显,同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人自2015年便创作了《淳浦CP》美术作品,并获得其著作权,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大量宣传和使用,“淳浦CP”已经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荣誉证书;
3、争议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4、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使用权和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及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上显示的登记日期是2021年8月9日,该日期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或者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故仅凭一份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的依据。且,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汉字组成,与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淳浦 商标 南京淳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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