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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791785号“淘板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08: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20号
申请人: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浙江品太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9日对第10791785号“淘板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0年,其“板城”商标于2005年、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3类上驰名的第802867号“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8932号“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类上的第3894282号“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注册后未进行任何使用,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子公司承德板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申请人所获荣誉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其争议商标是以真实、实际使用为目的的长达十年的自主品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厂房及产品照片、参展及企业抖音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嘉兴市赛科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0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06月28日。2021年12月07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浙江品太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证据未体现商标标识,其余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板城”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板城”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板城”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淘板城 商标 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