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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66356号“米澜饰家 窗帘.家居MILSJ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13:07关于第57866356号“米澜饰家 窗帘.家居MILSJ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485号
申请人:上海米之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付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7866356号“米澜饰家 窗帘.家居MILSJ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米兰”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自有品牌,且经多年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对应关系,在家装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0495478号“米兰壁纸”商标、第14124799号“Milan”商标、第14125112号“MI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性。三、被申请人主要经营家居装饰材料产品,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领域的经营者,其针对申请人的“米兰”品牌申请注册一系列的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摹仿、复制,暴露了其商标注册的险恶用心,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且极大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产生损害相关公众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2、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认证证书;3、所获荣誉;4、申请人宣传推广协议、代言协议及缴纳发票;5、历年申请人与经销商合同、门店图片;6、公益活动、捐赠证书;7、经销商活动及宣传;8、维权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独特含义,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亦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表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联人员对申请人商标多次、反复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进一步说明了其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4类“布;丝织物;无纺布;手绣、机绣图画;毡;面巾;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制窗帘;纺织品窗帘;网状窗帘”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墙纸”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