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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35844号“达达闪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13: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13号
申请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44135844号“达达闪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闪送”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闪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388130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50004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均提供同城配送服务,其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闪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件“达达闪送”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申请人第20213015号“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闪送”,若争议商标继续使用,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削弱“闪送”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特定联系,淡化申请人“闪送”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五、与本案类似的案例申请人已维权成功。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品牌释义及品牌VIS视觉识别系统;2、网页及应用市场搜索“闪送”结果;3、官网域名注册信息;4、推广协议及发票;5、媒体报道;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广告宣传情况;8、“闪送”APP在各大应用市场的下载量统计及部分评价截图;9、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0、所获荣誉;11、行政判决书、裁定书;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据、商标申请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达达”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过程中未侵害他人与社会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任何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集团公司及达达快送简介;2、被申请人集团“达达”系列商标列表;3、合作协议、发票、付款回单;4、宣传推广合同、发票、付款回单;5、所获荣誉;6、媒体报道;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行政裁定书、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达达”商标在25类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知名度,且“达达”商标具有知名度并不能代表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不正当性。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大量使用,经宣传推广已建立了良好声誉。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部分类似案件胜诉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宗教服装;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达达闪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闪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达达闪送 商标 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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