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6173163号“朝中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14: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081号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何刚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56173163号“朝中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中台”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35716号“中台”商标、第9687870号“中台 ZHNOG TAI及图”商标、第10858502号“大中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中台”商标的存在,却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在各类别上申请近20件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且其对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6件商标进行售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资料、检验报告、申请人“中台”系列商标列表、行政决定书、被申请人售卖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和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朝中台”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文字“中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朝中台 商标 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