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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10108号“perfectp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14:14关于第46710108号“perfectp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101号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宿迁欧梵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46710108号“perfect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774903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673480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85922号“臻荟 PERFECT HER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54506号“臻荟 PERFECT HER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95261号“臻荟 东方美学专家 PERFECT HER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847337号“臻荟 PERFECT HER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036779号“臻荟 PERFECT HER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4986414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会淡化申请人与驰名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囤积商标、抄袭摹仿申请人“完美PERFECT及图”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四、经过申请人持续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完美PERFECT”商号及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极高美誉度,引证商标八最早于2014年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延续驰名状态至今,应受到更大范围及更强力度的法律保护。同时申请人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进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案件裁决书;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在先案件裁定书;5、申请人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6、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和企业概貌;7、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8、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相关证书、社会责任报告;9、专卖店经营合同、实体店图片、销售发票、销售情况审计报告;10、纳税证明;11、广告费用支出的专项审计报告;12、广告合同及发票;13、检测报告;14、保健协会及国际保健博览会组委会推荐的相关文件;15、申请人维权记录;16、国家图书馆检索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字母“perfectpr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PERFECT”,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perfectpro 商标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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