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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20048号“英才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33: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487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53820048号“英才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075261号“英才”商标、第35113767号“英才网”商标、第1475379号“英才网”商标、第37279558号“中华英才网”商标、第17961941号“中华英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第1631684号“英才网HR.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英才网介绍、媒体报道、相关国图检索文件资料、荣誉证明、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9月14日。
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英才”,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英才易 商标 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