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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464415号“央美东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33: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4861号
申请人:中央美术学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21464415号“央美东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央美”作为申请人的学校简称,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学校名称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恶意摹仿、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身份产生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4744336号“央美”商标、第11797444号“央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的媒体报道摘页;
2、申请人社交平台账号截图;
3、有关申请人的在先案件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艺术品修复、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研讨会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修复、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央美”在先学校名称权,以及属于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此,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央美”作为其学校名称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是教育部直属的唯一一所高等美术学校。由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报道及在先裁定等证据材料可知,“央美”作为中央美术学院的简称已经被广泛知晓。“央美”和“中央美术学院”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注册完整包含“央美”的争议商标“央美东方”,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中央美术学院联系在一起,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