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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36304号“小泉河XIAOQUAN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34:10关于第51436304号“小泉河XIAOQUANH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950号
申请人: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义乌市佳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1436304号“小泉河XIAOQUAN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刀剪生产企业,其“张小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38822号“小泉”商标、第36396343号“小泉张”商标、第32937257号“张小泉ZHANG XIAO QUAN SINCE1628”商标、第32937618号“张小泉ZHANG XIAO QUAN SINCE1628”商标、第17860142号“张小泉ZHANG XIAO QUAN SINCE1628”商标、第7418332号“张小泉ZHANG XIAO QUAN”商标、第18037762号“张小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29501号“张小泉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在“剪刀”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的不当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被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档案;
3、申请人变更登记情况证明;
4、申请人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6、领导视察图片;
7、专利证书、纳税材料、所获荣誉;
8、产品许可协议、销售材料、经销商情况合同目录;
9、经销合同及发票、推广宣传资料、相关报道;
10、相关裁定及判决书;
11、引证商标八注册及转让情况、引证商标九受保护记录;
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
13、相关商标出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捕虫器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桌用刀架、除蚊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8类广告、剪刀等商品与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祭祀容器、牙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家庭用陶瓷制品、盥洗室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八、九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的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小泉河XIAOQUANHE 商标 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