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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01870A号“一圣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35: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334号
申请人:李耀海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新乡市红旗区一圣捞火锅店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9101870A号“一圣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967580号“圣捞”商标、第42769674号“圣海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而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圣捞”商标的存在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抢注申请人名下“圣捞”商标,以简单的增加文字“一”进行大量注册,完全超出自身使用需求。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使用“圣捞”商标证据;
2、引证商标一注册证;
3、申请人营业资质证明;
4、申请人美团入驻证明及美团销售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相关证件及执照;
2、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情况;
3、被申请人的社会职务和获得的相关荣誉;
4、被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5、被申请人门店中对商标理念的诠释;
6、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含有“圣捞”的商标情况;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于被申请人在第35类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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