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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66948号“上八喜 SHANG BA X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00:21关于第31466948号“上八喜 SHANG BA X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武才 委托代理人:韶关市即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466948号“上八喜 SHANG BA X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776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林武才提供的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肉冻”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注册证明、门店及产品包装照片;2、申请人与中山市博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右下角有该产品的生产日期。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发票及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广东珠三角地区大量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证据,其中号码01045015的发票已在上述证据2中提交,另包括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3、申请人与中山市博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4、产品购销合同;5、发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冻;鱼(非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腌制水果;木耳;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腐竹”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6日止。
2、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5月9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注册证明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门店及产品包装照片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证据2、3、5中的供货协议、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部分发票涉及的商品为“醋;乌冬面;米;拉面”等,非复审商品。证据4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上八喜 SHANG BA XI及图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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