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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074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02:57关于第669074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863号
申请人:重庆茗香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07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86070号图形商标、第18714636号“茗牌MINGPAI及图”商标、第11734329号“茗工坊 茗 MING GONG FANG及图”商标、第14225274号“茗记”商标、第3573300号“茗 圓茗缘茶業及图”商标、第8918673号“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外观构造、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汉字“茗”,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豆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茗牌MINGPAI及图 商标 重庆茗香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