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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98719号“融滴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11: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08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融客网络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18498719号“融滴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29623号“滴滴” 商标、第14229623A号“滴滴”商标、第17835535号“嘀嘀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市场研究报告、大数据报告;2.申请人相关介绍;3、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商标信息、关联企业信息;5、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样本等宣传材料;6、销售合同、发票;7、纳税申报表;8、社会公益活动证明;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申请人荣誉证明;11、“滴滴公司”百度搜索结果;12、申请人维权记录;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不动产管理、担保、典当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93期(2018年3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保险、不动产经纪、典当经纪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融滴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滴滴”,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不动产管理、担保、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担保、保险、不动产经纪、典当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融滴滴”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构成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融滴滴 商标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