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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170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14:04关于第6701703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92号
申请人:陈积龙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17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79304号图形商标、第20219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电缆、整流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电缆、整流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