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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34505号“ME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14: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58号
申请人:脉塔平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4505号“ME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199031号“木兰荟萃MULAN META及图”商标、第15951161A号“META”商标、第24068649号“美拓留学META”商标、第29148341号“迈塔META”商标、第54175654号“METANET”商标、第59404502号“METAMANUFACTURING”商标、第59854872号“META LOGISTICS”商标、第59867665号“METALOGISTICS”商标、第60213461号“META 科技”商标、第60216674号“51META”商标、第60271776号“META”商标、第60278940号“META360”商标、第60280274号“META”商标、第60300984号“METASPORTS”商标、第60319764号“METASPORTS”商标、第60584267号“METAWORKS”商标、第60656663号“META 元宇宙”商标、第60803768号“META”商标、第61142174号“100 META”商标、国际注册第892792号“METADESIGN”商标、第59915759号“META RETAIL”商标、第59925100号“META STORE”商标、第59930655号“META RETAIL”商标、第59934980号“META STORE”商标、第59937276号“META SHOP”商标、第60069076号“META SCIENCE”商标、第60186293号“METAXR”商标、第60204754号“META YOGA”商标、第60249621号“META蝴蝶”商标、第60249899号“METAPLAY”商标、第60306865号“METAMALL”商标、第60326927号“METAWORKS”商标、第60358795号“METASHOP”商标、第60386491号“METACOLLEGE”商标、第60592296号“METABROKER”商标、第60612809号“METAGUIDE”商标、第60670504号“METAFORUM”商标、第60673582号“METAMAKER”商标、第60682418号“META”商标、第60324884号“METAMARKET”商标、第60441288号“METAMAP”商标、第60694055号“METAGYM”商标、第60769896号“METAJACKET”商标、第60795940号“METAWEAR”商标、第60797809号“METAMALL”商标、第60843947号“METAMAKER”商标、第60892881号“METAMAKER 创造大赛”商标、第61130042号“METAROAST”商标、第61232124号“METACOU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九)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英文商号和核心商标,具有唯一指向性,通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及宣传,显著性进一步提高,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已有众多含有“META”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META”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META”商标信息、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十、十四至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六至四十二、四十六至四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八至十、十四至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至四十二、四十六至四十九现已无效,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四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二十一、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一至十三、二十、四十三至四十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