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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19678号“BB5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30: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74号
申请人:科•汉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福建省潮妈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9819678号“BB5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益生菌生产供应商之一,“BB-12”是申请人首次发现并自主命名的一种优良双歧杆菌菌株的品牌名和商标。申请人系市场上唯一能够提供“BB-12”品牌菌株的主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BB-12”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持续使用宣传,已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具有与申请人“BB-12”品牌菌株产品相同的功效。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57811号“Chr.Hansen BB-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54130号“Chr.Hansen BB-1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BB-12”是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BB-12”享有的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五、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两百多件,一贯具有抢注申请人产品及其它在先品牌商标的行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的《宣誓书》公证人证件及翻译;3.丹麦大使馆出具的《对科•汉森有限公司多年乳品细菌培养经验的确认函》;4.申请人官网截图;5.申请人与伊利、君乐宝、雀巢合同的媒体报道;6.丹麦大使馆出具的BB-12™销售国家和年份的事实调查确认函;7.普华永道出具的关于BB-12™双歧杆菌的销售年份和国家的调查报告;8.BB-12™产品全球销售发票;9.BB-12™产品图、宣传材料及声明;10.关于BB-12™的陈述;11.卫生部《新资源产品卫生审查批件》;12.关于申请人及BB-12™双歧杆菌菌株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产品经销授权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确认函、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宣传推广材料、产品采购合同、项目合作方案、广告海报、超市展会照片、活动照片、商标说明、产品所获荣誉、学术报告、学术论文;13.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的商标档案;14.异议决定书;15.相关民事判决书;16.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1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18.被申请人抄袭商标的档案及被抢注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BB”系BABY的简称,“52”与“吾儿”读音相近,又与520(我爱你)接近,整体表达了父母对新生儿的宠爱,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满足经营需求和经营范围需要,未超过经营者合理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重申了其申请时的主要理由,并提交了申请人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检索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获奖名单》、《2022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17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方便面;茶;茶饮料;面包;布丁;糖;咖啡;龟苓膏;冰淇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冰茶;茶饮料;冰淇淋;冰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BB52”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拥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为各类食品、食材、药品中含有双歧杆菌菌株“BB-12”,但“BB-12”本身并非申请人在先使用在“面条;方便面;茶”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名称。且争议商标“BB52”与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BB-12”尚存在一定差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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