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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49702号“杠子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32: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46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和县百旺达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37949702号“杠子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40221号“老杠子LAO GANG ZI及图”商标、第3004661号“杠子”商标、第3680288号“杠子GANG ZI”商标、第5178267号“老杠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老杠子”系列商标为申请人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35类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主打的“老杠子”品牌进行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老杠子面”作为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等在先权益。四、争议商标中含有“杠子面”一词,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被申请人有劫取他人商誉的意图,从而造化混淆的可能性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舒记杠子面”宣告宣传报道、专题视频;2、申请人店面图片;3、申请人参加展会图片;4、“舒记老杠子面”书法题词;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6、申请人加盟合同及授权书;7、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等服务、第42类餐馆等服务、第30类面条等商品、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文字“杠子面”是位于甘肃省东南部西和县的传统特色小吃之一,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2类餐馆等服务、第30类面条等商品、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杠子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老杠子”均含有主要认读文字“杠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其次,鉴于申请人在除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杠子面及图 商标 兴义市老杠子面坊餐饮连锁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