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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95664号“剑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33: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69号
申请人:江西省锋芒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5664号“剑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其知名度进一步提高,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52374号商标、第382176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及经营项目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相关产品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与我国人民解放军特种部队标识相近,作为商标使用作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李焱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剑锋及图 商标 江西省锋芒体育文化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