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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53330号“春 春晓家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35: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15号
申请人:温州市三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53330号“春 春晓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38193号“晓春家”商标、第16059839号“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春”,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春 春晓家及图 商标 温州市三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