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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25770号“乐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35: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64号
委托代理人:成都翊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25770号“乐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91601号“粒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于投入使用,目前是申请人在“饼干”类产品的核心品牌之一。三、申请人拥有与申请商标名称相同、类别相同、类似群相同的在先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截图、产品检测报告、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乐粒”与引证商标文字“粒乐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馒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馒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乐粒及图 商标 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