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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525816号“雪美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39: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56号
申请人:霸王(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25816号“雪美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26393号“SNOW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87126号“SNOW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99581号“SNOW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36200号“雪肌美人 ICER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65056号“雪肌美人 ICE ROSE ICE R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29004969号“雪肌美人 ICER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向我局申请注销,该申请已被核准。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雪美人”与引证商标二文字“SNOW BEAUTY”虽为不同语种的文字,但主要含义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文字“雪美人”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识别部分“雪肌美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光剂;牙膏;空气芳香剂”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 二、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光剂;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雪美人 商标 霸王(广州)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