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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523420号“APPOLLO SH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2:48关于第46523420号“APPOLLO SHO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156号
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6523420号“APPOLLO SH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5042806号“APOLLO”商标、第28726600号“APOLLO.AUTO”商标、第25070973号“APOLLO PLATFORM”商标、第27918473号“APOLLP TEAM”商标、第27923195号“APOLLO UNION”商标、第24337926号“BAIDU APOLLO”商标、第34266095号“APOLLO ZONE”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原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权益。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原申请人阿波罗(APOLLO)商标经使用在科技智能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多件“阿波罗联盟”、“APOLLO”等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高知名度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于原申请人自动驾驶事业发展大事记的媒体报道情况;关于原申请人阿波罗平台与其它车企合作情况的新闻报道情况;原申请人围绕阿波罗APOLLO展开的推广活动的新闻报道情况;原申请人阿波罗APOLLO获奖的相关新闻报道情况;原申请人阿波罗APOLLO所获荣誉证明;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承继声明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法延伸。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已转让至第三方名下,原申请人已经丧失了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发展需要而独创设计而成,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述在先“APPOLLO”商标注册情况不能当然及于争议商标。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是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及声明文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财务审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专用权属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所有,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书,明确表示承继原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申请人地位。原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及声明文件显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具有使用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所有商标的权利,故申请人是引证商标六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承继声明书及授权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七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针对引证商标一至七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财务审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APPOLLO SHOP”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原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原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