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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82799号“史密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2: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449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惠州市鸿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对第55282799号“史密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经长期发展具有较高知名度。“AO史密斯”、“史密斯A.O.SMITH”系列商标系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经授权使用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抄袭、摹仿,使用在类似或具有极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授权使用的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644317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3、引证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4、申请人经济指标;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头发用吹风机、电加热装置、水管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淋浴房(浴室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暖器、饮水机、车灯、太阳灶、电吹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注册人均为A.O.史密斯公司,但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经该公司许可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九,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使用在类似或具有极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若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应首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而不应立即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因此,本案应在判断双方商标指定商品是否类似的基础上适用相应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淋浴房(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史密格 商标 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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