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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73335号“ROVSK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3: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92号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波金盛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42073335号“ROVSK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55367号“SWAROV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商标是消费者公认的知名品牌,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必然联系,并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驰名度。请求认定第384001号“SWAROV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申请人对“施华洛世奇”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所享有的合法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并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施华洛世奇”发展历史及百度百科对“施华洛世奇”的介绍;2、1988年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的照片;3、申请人2010-2011年两年内开设的店面资料;4、申请人2009-2011年为其在中国子公司及店面投保的财产险的报单;5、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对“施华洛世奇”的在售商品检索结果;6、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9、2010、2012以及2013至2017年的审计报告;7、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9至2011年的销售发票;8、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相关税费报税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9、申请人参与组织慈善和公益活动的新闻报道;10、申请人所获奖项照片;11、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1至2011年签署的广告合同及付款发票;12、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0-2011年与柏登亚数码影像制作(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灯箱广告合同;13、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户外、地铁、商场广告合同;14、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0至2011年与上海艾博思川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合作合同;15、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针对申请人网站访问量和百度检索结果的公证书;1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针对“施华洛世奇”、“SWAROVSKI”的检索结果;17、期刊、媒体、网络关于施华洛世奇品牌的介绍;18、在先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民事判决、行政处罚;1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商标注册信息;2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具有独创性与可识别性,其与引证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亦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专业出口卫浴水暖、建筑五金等产品的贸易公司,被申请人申请的“CROMEX”等标志系经过合作伙伴的合法授权。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为了满足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合理使用意图。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ROBINETTERIE”“VANNE”“SKY”翻译打印件;2、“ROVSKI ROBINETTERIE”摩洛哥王国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其翻译;3、类似商标注册信息;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5、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6、销售情况;7、实物照片;8、CLAINE、CROMEX等标志的授权文件及其翻译。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均不认同。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余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形式):1、在先案件裁定书;2、关于德国高仪公司信息简介。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冰箱液面控制阀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装置、浴室装置、暖气片等商品、第14类珠宝饰物仿制品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第6类商品上的第17788596号“ROVSKI及图”商标曾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57107号“SWAROVSKI”商标、第16060265号“CRYSTALS FROM SWAROVSKI D.SWAROVSKI SINCE 1895”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788596号“ROVSK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ROVSK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SWAROVSKI”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ROVSKI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SWAROVSKI”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根据申请人目前提交的证据,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