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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17605号“欧雅蔻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56: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93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市亿完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1717605号“欧雅蔻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兰蔻”“欧莱雅”商标依据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564287号“兰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2128号“欧莱雅 L'OR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2301号“欧莱雅 L'OR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多件近似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售卖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商标驰名证据;
3、申请人产品排名证据;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兰蔻/LANCOME”“欧莱雅 L'OREAL”检索报告;
5、申请人网页截图;
6、申请人网络店铺图片;
7、媒体报道材料;
8、经销协议、付款流水;
9、申请人年报;
10、广告宣传材料;
11、广告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1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13、申请人维权证据;
14、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8日申请,于200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4月6日转让予莱雅公司。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7日申请,于199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7年10月17日申请,于199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三曾于2006年6月1日经我局认定为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10年、2021年多次被我局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6、至本审理时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诸如第51716108号“伊丽莎白 铂金”商标、第51717217号“芭比波朗”商标、第51763830号“同桌的你”商标、第51510120号“天梵希”商标等共计26件商标,其中绝大多数集中与第3类商品。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5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06年经我局认定为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10年、2021年多次予以确认。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宣传材料、经销协议及付款凭证、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欧雅蔻兰”系引证商标一至三拆解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欧莱雅 L'OREAL”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注册在抛光制剂等商品上,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进而致使申请人上述商标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引证商标三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我局不再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兰蔻”、“欧莱雅”商标组合而成,同时,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其对申请人“兰蔻”、“欧莱雅”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商品等类别上注册了“伊丽莎白 铂金”、“芭比波朗”、“同桌的你”、“天梵希”商标等近30件商标,对此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我局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这种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囤积并出售商标的行为,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认定其所列的自然人彭乾生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其具有售卖商标的行为,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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