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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73128号“宜品良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01: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113号
申请人:云南省宜良县工商业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73128号“宜品良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06002号“宜品良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类第66258982号“宜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6601号“宜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类第66258982号“宜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63239号“宜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825126号“宜品 YEE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64376号“宜品 YEE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466457号“宜品 YEE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目前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通知文件、工作方案、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处于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八相混淆。
鉴于引证商标二、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宜品良铺 商标 云南省宜良县工商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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