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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51091号“楼邦贴必安LOU BANG TIE BI 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01:47关于第57551091号“楼邦贴必安LOU BANG TIE BI
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94号
申请人: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楼邦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7551091号“楼邦贴必安LOU BANG TIE BI 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388869号“楼邦”商标、第18476753号“楼邦建筑材料LOU BANG JIAN ZHU CAI LIAO及图”商标、第21214851号“楼邦LOUBANG及图”商标、第24728926号“楼邦建筑材料LOU BANG JIAN ZHU CAI LI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楼邦”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搭便车”、“攀附”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楼邦”品牌的存在,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申请人“楼邦”系列品牌,或者误认为与被申请人的品牌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该商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多个知名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有不以使用为目恶意申请之嫌疑。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楼邦”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 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和发票;
3. 培训会议资料;
4. 广告宣传情况;
5. 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6. 申请人最早使用以及连续使用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的发票、合同、广告;
7. 产品检测报告;
8. 所获荣誉情况;
9. 2016-2019年主要经济指标;
10. 产品包装图、合格证、宣传手册、礼品袋;
11. 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设备情况;
12. 维权记录;
13. 在先使用在防水产品上的销售证据;
14. 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上浆剂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非类似服务上是否应维持注册进行评审。本案中,虽然申请人 “楼邦”商标在粘合剂类商品上已有一定知名度, 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楼邦”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楼邦”商标已经持续、广泛使用,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粘合剂类商品差异较大,在市场上共同使用一般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首先,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楼邦”系列作品在视觉效果上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非类似服务上是否应维持注册进行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使用在粘合剂类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使用与“楼邦贴必安LOU BANG TIE BI AN”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其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及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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